非法期货交易的认定(非法期货是什么)

大王律师

本案系非法期货交易引致的纠纷案件,投资者的诉求很简单,一是主张交易合同无效;二是赔偿全部损失;三是诉讼时效经过

第一部分,期货交易业务的基本概念

一、期货合约的特点。

(一)期货合约的标准化。交易的品种、交易单位、合约月份、保证金、等级、交货时间、交货地点等条款都是既定的,唯一的变量是价格;

(二)期货合约通常由期货交易所设计,经行政监管机构批准,具有法律效力;

(三)任何交易者必须按照所买卖期货合约价值的一定比例(5-10%)缴纳保证金,并会视今后价格变动情况确定是否追加资金。

(四)期货合约可通过交收现货或进行对冲交易来履行或解除合约义务。

远期合约的基本特点。

远期合约是一种保值工具,是交易双方约定在未来的某一确定时间,以确定的价格买卖一定数量的某种金融资产的非标准合约。它是场外交易,交易双方都存在风险。

与期货合约相比,在合约产生的方式、内容的标准化、价格的确定方式、结算方式、流动性方面均有不同。

高频交易High FrequencyTrading,这是由强大的计算机系统和复杂的算法策略所主导的股票交易,能在毫秒之内自动完成大量买、卖以及取消指令。而为了争取这千分之一秒的优势,证券公司甚至还将服务器安置在交易所附近或同一座建筑里。

第二部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

一、法院的有权管辖问题。

(一)长江公司系依法设立的交易场所,目前尚未被行政监管部门认定其交易业务违法;

(二)期货交易活动的合法性认定,因具有一定的行政管理属性,而应由行政监管部门作出。本案依法不应当属于法院受理的范围

(三)在行政监管部门对案涉交易行为的定性作出之前,法院不应介入。

二、长江公司组织开展的交易业务并非期货交易业务,具体理由如下:

(一)案涉交易标的为现货商品,并未事先确定所有交易要素,故不属于标准化合约

(二)案涉交易模式的标的价格是按现货价格成交,并非以未来的某一特定时间价格;

(三)长江公司仅作为交易平台的组织者,本身并不参与交易,即报价主体与交易主体相分离,这不符合做市商机制的核心特征;

(四)本案中,商品的价格形成机制不存在竞价过程,亦不存在按照“价格优先、时间优先”撮合成交的问题;

(五)案涉商品交易方式属于创新型商品交易业务,具有介于传统期货与传统现货之间的大宗商品交易特征,因法无明文禁止,且该交易方式已被地方立法(政府)明确认可

(六)不同的交易者可能存在不同的交易目的,不能以原告投资者不要求进行实物交割而认定案涉交易平台不可以实现实物交割。

三、即便案涉交易合同被认定无效,被上诉人(投资者)也应当时根据过错比例来承担主要责任

(一)投资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在整个交易过程中均是由其本人亲自操作完成,应系其真实意思表示;

(二)长江公司对投资者出示了相关书面文件,已对交易的高风险性进行了充分披露,;

(三)长江公司作为交易平台提供方本身不参与交易仅收取部分交易手续费,即使承担责任也只能在其收取的部分手续费范围内承担次要的补充赔偿责任

四、诉讼时效经过问题。投资者至迟应于2017年5月19日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故其一审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

五、程序违法问题。一审法院未依法追加会员单位上海XX有限公司,遗漏了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程序方面违法,应予以纠正。

第三部分,被上诉人的答辩

长江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

一、案涉争议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且现有证据亦可以证明案涉交易符合期货交易的基本特征。

二、长江公司作为平台提供者,是整个交易的关键和核心,而会员单位仅是根据交易所的授权开展业务的线下机构,故长江公司应对全部交易承担法律责任,即应当返还投资者的全部资金损失;

三、根据民诉法规定,长江公司在一审中未提出时效的抗辩,在二审中提出有关时效的抗辩,不应予以支持,且本案的案由为确认合同无效,亦不存在诉讼时效经过的问题。

第四部分,二审法院的裁判观点

结合诉辩双方的主张,并对本案的事实作出审查,法院归纳出以下争议焦点:

关于争议焦点一,关于案涉交易的效力认定应否适用行政前置程序

(一)行政机关对行政违法行为的认定和处理与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的认定和处理是两个不同的法律程序,该两个程序亦不存在先后之分

(二)目前亦无相关法律规定认为案涉交易行为的效力认定应当由行政机关先行处理,或以行政机关对该交易行为的认定和处理作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前置条件。

关于争议焦点二案涉交易的性质应如何认定?

(一)根据长江公司设定的交易规则及其提供的交易明细,投资者以“长江油[燃料油]1000桶”为交易标的持续进行高频交易,均以当时“市价”成交,而该“市价”的形成机制是基于长江公司提供的连续报价;

(二)长江公司安排买方、卖方集中在一起进行交易,并为促成交易提供各种设施及便利安排。该交易机制符合期货交易标准化合约、集中交易的特征;

(三)从案涉交易情况来看,交易主体仅需缴纳一定比例的准备金作为履约保障,并依据长江公司设定的强行平仓机制控制风险,且交易亦无须真实的实物交割,并非建立在实物现货的基础上。

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案涉交易属于期货交易且因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做法,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三,关于长江公司的责任范围认定,主要是包括交易亏损与手续费两部分。

(一)关于交易亏损问题。长江公司组织案涉期货交易,虽未直接参与交易,但交易规则由其制定,交易平台和服务由其提供,其违法行为使得本案投资者远比从事合法现货交易的投资者承担更高的风险,长江公司的行为与投资者的损失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故一审认定由长江公司对交易亏损部分承担70%责任并无不当。

(二)关于手续费问题。根据长江公司设定的交易规则,手续费由投资者向长江公司一次性支付,且手续费的收取标准亦由长江公司设定。

该手续费系长江公司通过组织非法期货交易直接向投资者所收取,并由其占有和支配,故长江公司应当对此承担全额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四,关于投资者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一)长江公司认为应当按照其交易系统下线时间即2017年5月19日作为投资者提起诉讼的时效起算点;

(二)投资者认为作为确认合同无效之诉,本身就不存在诉讼时效的审查和争议问题,即使要计算诉讼时效也应当按照起诉状的具状日期计算其诉讼时效。

【大王律师】若以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合同无效的时间作为起算点,则权利人从法院生效判决或者仲裁机构的裁决作出之日起即能知悉其因合同无效所享有的请求权。

(三)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

本案一审中,长江公司未提出有关诉讼时效的抗辩,且其二审提交的《复函》亦难构成二审中新的证据,故长江公司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难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五,本案一审是否遗漏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的问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

本案一审中,投资者并未针对会员单位提起诉讼,且本案亦无证据显示会员单位系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故长江公司关于本案遗漏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的上诉理由缺乏相应依据,难以采纳。

另外,投资者提出应对其一审诉请主张的30%金额予以没收,一审法院针对投资者诉请金额进行了事实和法律审查,并仅支持其诉请金额70%。现因就该项答辩意见投资者并未提起上诉,且投资者亦未就其该项答辩意见提供相应依据,故该项答辩意见不属于本案二审的审查范围。

证券期货类案件(133)|非法期货交易的焦点问题,法院如何裁判?

【基本案情】

上诉人上海长江联合金属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钱来高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21)沪0105民初8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2年1月6日立案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同意,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长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事实与理由

1.非法期货交易活动的认定具有一定的行政管理属性,不属于法院受理或认定的事项和范围。长江公司系依法设立的交易场所,目前未有行政监管部门认定其交易业务违法,在行政监管部门对案涉交易的定性问题作出认定之前,法院不应主动作出认定。

2.长江公司组织开展的交易业务并非期货交易业务,具体理由如下:

案涉交易标的为现货商品,并未事先确定所有交易要素,故不属于标准化合约;案涉交易模式买卖价格是按现货价格成交,并非未来某一特定时间的价格;长江公司作为交易平台的组织者并不参与交易,即报价主体与交易主体分离,不符合做市商机制的核心特征;本案中的价格形成机制不存在竞价过程,也不存在按照价格优先、时间优先撮合成交的问题;本案现货电子交易属于创新性商品交易业务,具有介于传统期货与传统现货之间的大宗商品交易特征,法无明文禁止,且该交易方式已被地方立法明确认可;不同的交易者可能存在不同的交易目的,不能以被上诉人不要求进行实物交割而认定不可实现实物交割。

3.即便认定合同无效,被上诉人也应根据过错比例承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整个交易过程中均是其本人亲自操作完成,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相关入市法律文件对交易的高风险进行了充分披露。长江公司作为交易平台提供方本身不参与交易,仅收取部分交易手续费,即使承担责任也只能在其收取的部分手续费范围内承担次要的补充赔偿责任。

4.被上诉人至迟应于2017年5月19日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侵害,故其一审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

5.一审法院未追加会员单位上海XX有限公司,遗漏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程序违法,应予纠正。

被上诉人钱来高辩称: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1.涉案争议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且现有证据可以证明涉案交易符合期货交易特征。

2.长江公司作为平台提供者,是整个交易的关键和核心,会员单位仅是根据交易所的授权开展业务的线下机构,故长江公司应对全部交易承担法律责任,即应返还被上诉人全部资金损失;

3.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在一审中未提出时效的抗辩,在二审提出有关时效的抗辩,不应予以支持,且本案为确认合同无效的纠纷,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综上,长江公司上诉请求于法无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钱来高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钱来高在长江公司交易系统中的全部交易无效;2.长江公司赔偿钱来高交易资金人民币347,791.63元。

鉴于本案纠纷争议明确,且一审判决书已送达各方当事人,故对于一审判决书中“法院查明”及“法院认为”部分,不再重复表述。

一审判决如下:

一、钱来高在上海长江联合金属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交易系统中的全部交易无效;二、上海长江联合金属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钱来高损失278,750.86元;三、驳回钱来高的其余诉讼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上海市商务委员会发出的《关于长江联合清理整顿相关事宜请示的复函》,证明被上诉人至少于2017年5月19日知道权利被侵害,诉讼时效也应从该日开始计算。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复函是行政机关的内部文件没有送达和公示的效力,被上诉人实际亦未看到。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一、案涉交易的效力认定是否适用行政前置程序;二、案涉交易是否符合期货交易特征;三、长江公司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如何认定;四、一审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是否应当追加会员单位作为当事人。


综上所述,长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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