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保转出会有什么损失(社保转出有什么影响)

1977年12月原告到被告处工作,担任房管所管理员。原告因犯罪受刑事处罚,1983年12月,原铁路分局建筑段作出津建人83字第385号《命令》,开除庞某某路籍。此后,原告的人事档案一直在被告处保管。

因人事档案未及时转移造成养老保险损失,用人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

2020年9月,被告通知原告办理档案转出事宜,经原、被告多次沟通,因双方存在其他争议,未能办理。2021年7月6日,原告向三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被告赔偿原告自60岁退休至75岁领取退休前15年基础生活费用(按照2000元每月计算)共计360000元。2021年7月8日,三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1)第14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不符合立案条件,不予受理。

原告庞某某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自60岁退休至75岁领取退休前15年基础生活费用(按照2000元每月计算)共计36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曾系劳动关系,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因受刑事处罚被开除后,被告未及时将原告的人事档案转出。人事档案作为公民取得就业资格、办理社会保险待遇、办理退休手续以及享受养老保险福利待遇所应具备的重要凭证,迟延转档确会造成原告经济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迟延转档造成原告经济损失的相应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根据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劳动者受损失情况,一审法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35000元。


因人事档案未及时转移造成养老保险损失,用人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判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铁路局集团有限公司建筑段赔偿原告庞某某因人事档案迟延转移造成的经济损失35000元。

一审判决后,原告庞某某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损失及具体数额。双方当事人对曾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档案未及时转出的情节不持异议,故此原告主张被告延迟转出人事档案为其造成损失,要求被告予以赔偿的主张应予支持。关于赔偿的具体数额,人事档案是作为取得就业资格、办理社会保险待遇的重要凭证,但不是唯一依据,且原告自1983年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后,多年来未主动联系被告交涉档案事宜,直至2020年9月由被告联系原告,后产生后续纠纷,一审法院综合本案双方的过错程度、劳动者受损失情况,酌定被告赔偿原告35000元,较为合理,二审予以维持。

因人事档案未及时转移造成养老保险损失,用人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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