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000000韩元等于多少人民币(600000韩元是多少人民币)

【编者按】

无论是对于法官、仲裁员还是对于律师、企业法务,抑或是对于法学院教授和学生而言,案例都是非常重要的研究及学习的素材。但是商事仲裁囿于其保密性要求,仲裁案例较少对外公开。为回应业界的需求,北京仲裁委员会/北京国际仲裁中心(以下简称北仲)已在2017年联合商务印书馆推出《中国仲裁文库》之案例精读系列,分享原汁原味的仲裁裁决书。目前已经出版了《优秀裁决书赏析》《股权转让案例精读》《建设工程案例精读》。但由于系统化的收集和整理案例的耗时较多,整体性出版的周期较长,难以迅速满足读者的需求。因此,北仲特选编部分经典案例,进行严格的脱敏处理,邀请北仲资深仲裁员深度解读、评析,在微信公众号中以“案例精析”栏目定期推出,以飨读者。若有转载需求,欢迎邮件联系 shenyunqiu@bjac.org.cn。

案情简介

2016年11月4日,A公司(以下简称申请人)与B(以下简称被申请人)签署了《履约保证书》,就申请人对C目标公司(韩国KOSDAQ上市公司,以下简称目标公司)增资与并购进行约定。《履约保证书》约定,被申请人将全力配合申请人完成对目标公司的投资事项,待投资完成后,被申请人应当促使申请人成为目标公司最大的股东,并获得经营权和实际控制权。对此,申请人同意向被申请人支付履约保证金7000000元(指人民币)或等值韩币。同时,《履约保证书》约定,本履约保证书的准据法为韩国法律,如有争议,双方同意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北京国际仲裁中心并根据其仲裁规则仲裁解决。

2016年11月4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了履约保证金7000000元。2016年11月9日,申请人通过被申请人与目标公司签署了《新股认购协议》和《可转换公司债券认购合同》,并与被申请人达成一致,于2016年11月28日开始对目标公司进行尽职调查。在尽职调查过程中,申请人发现目标公司存在财务等诸多问题,且已被韩国证券监督机构发布风险警示,根据韩国相关法律规定,不能变更控股股东及经营权。

被申请人于2016年12月19日向申请人退还部分保证金1000000元。

申请人认为,早在2016年3月22日,目标公司已经被指定为唤醒注意对象。根据韩国交易所KOSDAQ《上市规则》第38条第2款第5项第7目及第38条之2规定,如被指定为管理对象或唤醒注意对象的上市公司,发生上市规则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规定的经营权变动情形时,交易所应自通过公告等方式知悉该等事实之日起15日内,对该上市公司进行上市适格性实质审查,即目标公司存在退市可能性。目标公司被指定为唤醒注意对象的事实,属于影响《履约保证书》目的实现的重要事实,申请人在签订《履约保证书》时对此并不知晓,显然属于认识错误。如果申请人在签订《履约保证书》前知晓目标公司被指定为唤醒注意对象的事实,则不会签署《履约保证书》去收购一家存在退市可能性的公司,更不会在投资前支付履约保证金。作为中国国内公司,申请人很难确认目标公司通过韩文进行的公告内容,在签订《履约保证书》后,申请人通过委托第三方进行尽职调查才发现,目标公司已经被指定为唤醒注意对象的事实。对上述误解,申请人不存在重大过失。申请人请求撤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6年11月4日签署的《履约保证书》,被申请人退还剩余保证金6000000元及支付律师费、仲裁费。被申请人未提出答辩意见、质证意见及证据材料。

案例精析 | 跨境上市公司投资交易磋商中的重大误解与撤销合同


争议焦点

1.目标公司是否属于“唤醒注意对象”及其影响;

2.申请人是否可以“重大误解”为由撤销《履约保证书》。

(1)申请人是否对《履约保证书》的内容存在误解

(2)申请人对《履约保证书》内容的误解是否涉及重要的合同内容

(3)申请人就其误解是否存在重大过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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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1.撤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6年11月4日签署的《履约保证书》;

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退还申请人已支付的剩余保证金6000000元,并向申请人支付律师费及仲裁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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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律规定解读

根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履约保证书》第9条约定:“本履约保证书的准据法为韩国法律”。本案被申请人为韩国国籍,《履约保证书》约定事项为申请人投资韩国公司事宜,属于仲裁规则规定的“国际商事案件”。根据仲裁规则第六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及《履约保证书》第9条约定,本案应当适用韩国法律作为实体法,审理有关争议。

韩国《民法》第109条规定,“因意思表示对法律行为之内容的重要部分存在误解时,可撤销。但是作出意思表示的一方对该等误解存在重大过失时不得撤销。”本案申请人系根据前述法律规定,提出撤销与被申请人之间签署的《履约保证书》之仲裁请求。因此,该条法律规定之理解是本案法律适用的关键。根据申请人提交的韩国法专家意见及韩国法专家证人出庭接受询问的情况,仲裁庭认为,韩国《民法》第109条,系当事人因存在“重大误解”造成意思表示瑕疵,可以据此行使撤销权之规定,具体而言,“重大误解”情形下当事人主张行使撤销权应当具备以下要件:(i)对合同内容存在误解,(ii)该等误解涉及重要的合同内容,(iii)对该等误解不存在重大过失。且根据韩国《民法》第146条规定,“撤销权应自可确认之日起3年内,自做出法律行为之日起10年内行使。”

案例评析

本案申请人主张能否获得支持,应主要从其是否具备前述法律规定的撤销权行使要件进行分析。

首先,申请人是否对合同内容存在误解。在此项下,需要确认该等误解是否真实存在,以及该等误解是否针对合同内容。对前者,申请人主张其签署《履约保证书》时并不知晓目标公司属于“唤醒注意对象”,被申请人未就此提出反对主张并加以举证证明,综合申请人在韩国投资企业之经验、被申请人及目标公司信息披露状况及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认为申请人签署《履约保证书》时,并不知晓目标公司为“唤醒注意对象”以及被指定为“唤醒注意对象”将产生的影响。对后者,申请人主张前述误解影响其合同目的的实现,而在《履约保证书》《新股认购协议》《可转换公司债券认购合同》等文件中,均没有投资完成后目标公司仍为韩国上市公司的明确保证。但是,仲裁庭通过分析上述文件内容认为,预期目标公司在投资完成后不被退市,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履约保证书》及后续投资协议的重要前提,符合相似交易条件下,类似商业交易的基本且合理的预期,并且,被申请人应当对申请人该预期有明确认识,并在此基础上与申请人建立合同关系。基于以上,仲裁庭认为,除非双方另有约定,应当认为投资完成后目标公司仍为韩国上市公司,属于《履约保证书》的内容。进而,申请人不知晓目标公司属于“唤醒注意对象”,是对目标公司经过上述投资后能否维持上市的风险缺少认知,属于对合同内容的误解。

其次,申请人对《履约保证书》内容的误解是否涉及重要的合同内容。仲裁庭认为,案涉交易数额较大,基于前述,希望目标公司在投资交易完成后仍为上市公司,符合商业逻辑,是申请人的主要合同目的之组成部分。而因为被确定为“唤醒注意对象”,目标公司在案涉投资活动开展过程中将面临实质的、难以事先准确评估和明确排除的退市风险,在没有证据显示申请人存在必须收购目标公司特殊理由的情况下,申请人付出合理对价,选择收购具有明显退市风险的公司,缺乏合理理由。即使目标公司的退市风险并非必然发生,也足以对申请人的投资决策产生根本影响。因此应当认为目标公司属于“唤醒注意对象”,是对合同履行具有重大影响的事项,申请人对此事项存在误解涉及重要的合同内容。

再次,申请人就其误解是否存在重大过失。申请人承认其在签署《履约保证书》和两份投资协议前,没有按照通常做法完成尽职调查,而是在前述协议签订后,才聘请专业律师事务所对目标公司进行尽职调查,进而发现目标公司属于“唤醒注意对象”。仲裁庭认为,针对如此巨大金额的上市公司收购交易,且目标公司在国外上市,申请人更应当依赖专业机构谨慎调查。同时,“唤醒注意对象”属于目标公司的公开信息,即使没有目标公司配合,专业机构的尽职调查也可以发现有关问题。因此,申请人对未能发现目标公司属于“唤醒注意对象”、进而产生重大误解存在过失。但是,综合考虑本案具体情况,仲裁庭认为,申请人未能尽到此项谨慎注意义务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受缺乏相关跨国投资经验、投资进程仓促等影响,且申请人落实尽职调查的时间,虽未达到谨慎标准,亦不明显滞后。此外,被申请人未能履行告知义务,是申请人产生重大误解的重要原因。根据韩国法律,应当认为申请人不构成重大过失。本案满足韩国《民法》第109条关于“重大误解”的规定,且申请人主张行使撤销权并未超过韩国《民法》第146条规定的撤销权行使的除斥期间,申请人有权申请撤销《履约保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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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和建议

作为跨境上市公司投资交易,投资人在并不熟悉境外企业状况和当地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为确保投资安全,应当格外重视投资决策前的尽职调查,准确了解和把握投资风险,谨慎作出投资决策。从本案情况看,申请人基于抢占商业机会等考虑,在案涉《履约保证书》和投资协议签订前,并没有按照惯例完成相应的尽职调查,没有能够及时发现目标公司瑕疵,从而对其签订协议时的投资决策产生了重大影响。虽然通过本案仲裁,申请人权益得以保护,但显然事后救济的维权成本高、风险大,并非投资者首选。因此,建议投资者在进行此类交易时,尽量按照正常交易流程,于投资协议等签订前完成相应尽职调查,以最大程度降低决策风险、避免决策失误。

此外,目标公司在投资交易完成后仍然保持上市公司状态,是本案投资人重点关注事项,是案涉投资的主要交易目的,通常也是此类交易投资人的核心商业利益。而在本案中,这一重点关注事项并没有被明确写入案涉协议,造成争议产生时,交易目的作为当事人签订合同的动机,通常并不能被当然纳入合同内容,遑论合同重要内容。从这一角度看,如果投资人十分重视标的公司的资产内容、状态特性等,是否具备这些内容、特性足以影响交易达成以及交易价格时,建议各方尽量将其明确写入合同内容,作为当事人的承诺或义务,或者明确将其纳入交易价格之确定因素等,以避免标的公司资产状态等不符合交易预期时,各方就其是否属于合同重要内容等产生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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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例原载于中国法律服务网仲裁案例库,由北京仲裁委员会/北京国际仲裁中心仲裁员辛正郁编写,北仲知识管理高级主管林晨曦、业务拓展处(国际案件处)顾问沈韵秋对本文亦有贡献。)

信息源于:北京仲裁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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