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合作合同注意事项

融资租赁概要


融资租赁的交易方式发端于二战后的美国。由于融资租赁具有融资融物的特征,不但能够提供一般的中长期贷款所不能提供的融资便利,还能够为无法获得银行贷款的企业提供融资,故融资租赁被世界各国普遍接受并一直保持着蓬勃发展的势头。


融资租赁首次被引进我国是在改革开放之初,当时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设立了租赁部,成就了我国第一笔融资租赁交易。而1981年成立的中日合资企业——中国东方租赁公司,是我国第一家从事融资租赁的企业。之后,随着我国国民经济的高速发展,一大批优秀的国内融资租赁企业不断发展壮大。而在中国的现行管理体制下,融资租赁公司作为租赁资产的购置、投资和管理机构,一般可分为金融租赁公司和一般的融资租赁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称“民法典”)第735条至760条就融资租赁做出专门的规定。其中,《民法典》第735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民法典》第736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租赁物的名称、数量、规格、技术性能、检验方法,租赁期限,租金构成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币种,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的归属等条款。融资租赁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笔者认为,融资租赁(Finance Lease)和传统租赁(Rental)(又称“经营租赁”或者“经营性租赁”)一个本质的区别就是传统租赁以承租人租赁使用物件的时间计算租金,而融资租赁以承租人占用融资成本的时间计算租金。两者之间的其他主要区别如下:


融资租赁

经营租赁

承租人以融资为目的,以融物为手段

承租人以融物为目的

因租赁期间届满而终止时承租人对于租赁物的归属有选择权

仅仅转移标的物的使用权

通常包括两个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买卖合同)三个主体(出租人、承租人和出卖人)

一般为一个合同(租赁合同)两个主体(出租人和承租人)

尽管出租人仍负有向承租人交付租赁物的义务,但该项义务是由出卖人作为履行交付租赁物义务的辅助人来完成的

出租人负有交付租赁物的义务

除非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或者出租人干预承租人选择租赁物,出资人并不对租赁物不符合约定或者不符合使用目的承担违约责任

经营租赁的出租人负有保证承租人正常使用的义务


以下,笔者将结合自己近年来在陕西省办理过的融资租赁纠纷案件实务经验,分析和探讨司法实践中融资租赁业务的相关要点问题,并提供相应的风险防控建议,供各位读者参考。


我国2006年至今的融资租赁纠纷案件概况


数据来源:Openlaw

检索要素:融资租赁纠纷

期间:2006年至今(2023年的数据因各种原因,数据暂为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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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以笔者此次检索数据可知,根据文书判决时间和地区统计图,融资租赁纠纷在2018年至2021年时数量众多,尤其在2020年达到峰值,且大多发生在上海、广东、江浙地区,陕西省融资租赁纠纷数量相对较少,仅有12755件。根据文书审判法院层级统计图及类型分布图、案件审理程序及判决结果分布图,86%的融资租赁纠纷集中在基层法院,50%左右的纠纷以判决书形式出具、42%左右的纠纷以裁定书形式出具;近87%的纠纷均用一审程序审理,得到支持的占21%左右、部分支持及不支持的各占19%、11%左右。


典型案例


原告陕西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称“A公司”)与被告广东某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称“B公司”)、深圳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称“C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基本案情:2017年6月,A公司与B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约定租赁物转让价款为4000万元,租赁期限为24个月,B公司以筹措资金为目的,以售后回租方式向A公司转让租赁物件,A公司受让租赁物件,并回租给B公司使用。附件《售后回租资产清单》《租赁物件接受证明》《抵押车辆清单》均载明共369辆机动车,总计四千余万元。租金支付表载明租赁期限为2017年6月至2019年6月,租金分4期支付。同日,A公司与C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为确保《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C公司同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A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债权的实现。后B公司未能按时支付第4期租金,A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B公司支付第4期租金及逾期利息;C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


裁判要旨:一审法院认为,A公司与B公司之间名为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实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约定的租金已足以弥补A公司的本金及损失,但逾期利息的支付标准过高,应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C公司对B公司以融资租赁方式向A公司借款的事实应为明知,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系C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B公司追偿。故法院判决B公司向A公司支付租金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C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B公司追偿。


法律分析及解读:

1. A公司和B公司之间名为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实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本案主合同为《融资租赁合同》,具体的业务类型为售后回租业务。售后回租是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融资租赁方式。笔者认为,融资租赁行为应包含两大要素,一是提供资金融通,即A公司向B公司提供资金融通;二是对租赁物物权转移,即B公司需要将租赁物出售给A公司,再由A公司租赁给B公司使用。区别于一般的借贷关系,融资租赁业务要求A公司向B公司在提供相应资金的同时,应当履行租赁物产权转让的手续,或者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对租赁物的合法权益。


本案中,《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物为B公司拥有所有权的369辆汽车,按照融资租赁业务的标准操作流程,A公司应当对租赁物办理产权转让手续,取的租赁物所有权,或者采取其他任何形式实际控制该租赁物。但A公司在签订合同后,未在车辆所在地车辆管理所办理产权转让登记手续,未采取合理措施控制租赁物风险,也未在相关政府部门的融资租赁公示系统上进行登记公示。在两年的租赁期间内,A公司在能够办理登记的情形下未对任一车辆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或者采取其他任何措施控制租赁物风险,导致在提起诉讼时,A公司对于租赁物完全处于失控状态。因此,笔者认为,本案中的融资交易行为缺乏融物的构成要件,A公司仅提供了融资行为,未按照规定办理任何融物手续或者采取措施维护其合法权益,故A公司和B公司应当只构成借贷行为,融资租赁关系未能依法成立,《融资租赁合同》应当为无效合同,A公司和B公司名为融资租赁实际为民间借贷关系。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在一审中支持了笔者的观点。


2. A公司和B公司是否存在虚构租赁物的情形

融资租赁业务的特点是租赁物必须是权属清晰、合法真实的物。《民法典》第737条规定当事人以虚构租赁物方式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本案中,A公司未履行对租赁物的核实义务,无法提供与租赁物车辆相关的各项物权凭证、实物照片等资料,其所依据的租赁物凭证仅为B公司提供的《售后回租资产》清单。在没有其他物权凭证佐证的情况下,这一清单本身无法证实B公司对于369辆汽车拥有合法的所有权,甚至不能证明369辆汽车真实存在。A公司在不确定租赁物是否存在的情况下,就与B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很大程度上存在A公司与B公司被认定为通过虚构租赁物的方式,搭建一个形式上合法的融资租赁交易的目的,A公司与B公司的融资租赁交易中存在虚构融资租赁物的可能性。


风险防控建议


综上,笔者就融资租赁业务中对于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以及应当采取何等防控措施,提供以下建议。


1. 确认融资租赁公司的经营范围。融资租赁公司的经营定位应为服务于金融、贸易、产业的资产管理机构。租赁公司既不是银行,也不是投资公司。


2. 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时应注意为三方主体。融资租赁合同的主体应包括:承租人、出租人和出卖人。融资租赁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租赁物的名称、数量、规格、技术性能、检验方法等,订立融资租赁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3. 融资租赁公司应履行合理的审慎义务。《民法典》第735条至760条就融资租赁做出专门的规定。特别是《民法典》第745条规定:“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故作为专业的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十分了解融资租赁业务相关法律法规和业务操作规范,并采取完整、严密的风险防控措施。例如,在实际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前,融资租赁公司应对融资租赁物的权属状况和实际状态进行核实,如租赁物为车辆,则融资租赁公司应对机动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书》、购车合同、购车发票及车辆照片等证明租赁物权属状况的资料进行审查,并现场予以确认核实;签订合同后,应及时采取合理措施控制租赁物风险,并在政府相关公示系统进行登记公示。在融资租赁交易中,租赁期内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所有权,而承租人对租赁物享有占有和使用权。为有效控制法律风险,笔者建议如下:(1)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合法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2)对于租赁物的权属应当登记的,融资租赁公司应依法办理相关登记手续;(3)若租赁物不属于需要登记的财产类别的,融资租赁公司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以保障其对租赁物的合法权益。


4. 融资租赁公司应满足融资租赁业务要求的“融资与融物相结合”的双重属性。融资租赁业务不能无“融物”而仅存“融资”属性。《民法典》第737条规定当事人以虚构租赁物方式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对此,笔者认为,适格的租赁物通常应符合权属清晰、真实存在、价值公允、有使用/收益价值等特征,如虚构租赁物的,当事人之间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融资租赁无效,通常应按当事人之间真实的法律关系认定合同效力。


文: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 任海 周倩阳

注:如有需要,请私信稼轩律师头条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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