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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4月11日,五洋公司及其管理人共同向上虞法院提出申请,认为《重整计划(草案)》虽未表决通过,但符合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七条规定,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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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破产案件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的审查规则

作者 | 朱淼蛟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党组书记、院长

作者 | 张剑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二庭庭长


作者 | 石学敏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法官




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在审查批准未获表决通过的重整计划草案时,应重点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七条第二款进行合法性审查,此外还应兼顾社会效益最大化审查以及各方利益的衡平审查;普通债权分段清偿方式符合企业破产法的立法精神,具有合法性、合理性,未违反同组债权公平对待原则;人民法院在审查批准未获表决通过的重整计划草案时,可引入判前社会效果评估机制,充分听取各方利益主体,以及由代表委员、专家学者、政府机构代表等组成的评估小组对重整计划草案批准与否的意见建议,准确界定并纠偏非理性表决结果,实现政治效果、社会效果、法律效果的最大统一。


案号


(2019)浙0604破2号


案情


申请人: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洋公司)、五洋公司管理人。

五洋公司是绍兴建筑行业老牌龙头企业,拥有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特级资质、建筑行业(建筑工程)甲级设计资质等11项建筑类资质,曾入选中国企业500强、中国民营企业500强和全国建筑业竞争力100强、中国承包商80强,是全国知名的民营建筑企业。因经营管理模式粗放、资金链断裂等原因,五洋公司经营陷入困境。2015年,五洋公司发行公司债券。2017年7月临近债券回售期,“15五洋债”难以完成兑付,随后“15五洋02”触发交叉违约条款,两期债券本金合计13亿余元,“五洋债”案系全国首例公司债券欺诈发行案。

2018年12月3日,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债权人申请,裁定受理五洋公司重整一案。2018年12月24日,经报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意,绍兴中院裁定将该案交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审理。

2019年3月23日,五洋公司重整案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会议表决通过了关于债务人继续营业的报告、重整投资人招募方案等事项。随后启动投资人招募工作。当时建筑企业破产重整实践基本采取的是反向出售式重整,即将资产和负债剥离,仅保留企业资质,由重整投资人对资质(股权)进行报价。但考虑到资产负债体量,同时为最大程度保护债权人利益,五洋公司以整体资产正向出售式重整为主要招募方向。9个月内,意向投资人及五洋公司向法院提交重整计划草案。后因疫情影响,投资人多次变更,最终确定投资人为某上海公司,并重新提交重整计划(草案)。

重整计划(草案)主要内容为:将五洋公司现有名下资产分为重组资产(主要是大部分的不动产、对外投资、账面流动资产、资质等)和剥离资产,重整资产保留至五洋公司名下,由重整投资人提供8.2亿元偿债资金,有条件取得五洋公司100%股权;剥离资产和现有货币资金由管理人依据变价方案变价处置,处置所得款项与重整偿债资金共同用于清偿债务。有财产担保债权组依据草案的安排以担保财产对应款项优先清偿,职工债权、税收债权全额清偿,普通债权50万元以下部分按30%清偿,50万元以上部分测算清偿率为5.67%。

2022年2月28日,五洋公司重整案第二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会议对重整计划(草案)分组进行表决,其中出资人组、职工债权组、税收债权组以及有财产担保债权组均高票通过,普通债权组未能表决通过。后管理人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22年3月8日启动协商程序,经再次表决该组仍未通过。

2022年4月11日,五洋公司及其管理人共同向上虞法院提出申请,认为《重整计划(草案)》虽未表决通过,但符合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七条规定,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批准。

审判


上虞法院经审理认为:有财产担保债权组、职工债权组、税收债权组及出资人组均已表决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普通债权组虽未表决通过,但按照草案安排,普通债权将获得明显高于草案被提请批准时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所能获得的清偿比例。此外,草案公平对待同一表决组成员,并且确定的债权清偿顺序不违反企业破产法关于破产财产清偿顺序的规定,草案确定的五洋公司的经营方案客观可行,故草案符合法定条件,应予批准。

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上虞法院裁定批准五洋公司重整计划(草案),终止五洋公司重整程序。

评析


企业破产法规定,重整计划草案未获表决通过时,法院可以强制批准。重整计划强制批准的制度设计,目的在于实现债务人重生的同时保护债权人权益,创造社会效益最大化,从而允许法院在满足前述目的时,对因各种原因造成的不理性表决结果进行纠偏。上虞法院在五洋公司重整案中,对未获表决通过的重整计划草案进行审查批准时,既尊重债权人会议意思自治,同时坚持法治化审查、社会化评估理念。除对草案实质合法性、程序合法性进行审查外,还提出了社会价值最大化审查和各方利益主体衡平审查,丰富了对重整计划草案审查的内容和角度,让重整计划草案强制批准入法、入情、入理;同时引入判前社会效果评估机制,听取各方权益主体和社会各界对重整计划草案的社会效果评估意见,走出了重整计划草案审查的新路径。

一、合法性审查

对照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该案有财产担保债权组、职工债权组、税收债权组、出资人组均已表决通过,已符合其中第(一)(二)(四)项相关要求,故需要重点考察草案是否符合其中第(三)(五)及(六)项的规定,即是否符合清算价值保障原则、公平对待原则以及可行性原则。

(一)草案是否符合清算价值保障原则

即审查草案安排下的普通债权所获得的清偿比例,是否不低于其在草案被提请批准时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所能获得的清偿比例。管理人测算的清算条件下普通债权清偿率为2.47%,重整条件下(仅50万元以上部分)普通债权清偿率为5.67%,提升率约为130%。就此,需要审查的核心问题是清算条件下普通债权的清偿率测算的科学性、合理性问题。经审查,法院认为清算价值保障原则可予确认,主要理由有二:一是资产价值评估公开透明。五洋公司资产均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评估,涉担保资产的评估材料均向有财产担保债权人进行披露并征求后者意见,其余资产评估材料亦公开披露,期间无债权人对评估结果提出异议。二是可确定增值部分直观可见。相比清算模式,重整模式下普通债权人组独享的偿债资产可直接增益2亿元(分别为五洋公司资质对价0.7亿元,有财产担保债权人让渡权益1.3亿元),普通债权清偿率可直接提升3个百分点。

(二)草案是否符合公平对待原则

针对重整计划(草案)安排普通债权组每户50万元以下部分债权按30%清偿、50万元以上部分债权按比例清偿的分段清偿规则是否违背公平对待原则,法院认为,分段清偿适用于普通债权组每户债权,故规则适用上公平对待每户债权人。从形式上看分段清偿会造成同一表决组不同债权人折算后综合清偿率不同,但从本质上看分段清偿并未突破公平对待原则。理由如下:

1.从立法规定看,分段清偿具有合法性

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决定在普通债权组中设小额债权组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相应立法解释认为在必要时,可以在普通债权组中设立小额债权组,且允许小额债权组的清偿比例高于其他的普通债权组。显然,普通债权组中设立小额债权组不违背公平对待原则,就此而言,采取分段清偿方式,符合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和立法精神。此外,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公平对待的同时不得违反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清偿顺序,该项所指清偿顺序应指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清偿顺序,即清偿顺序要绝对优先,而不是第一百一十三第二款规定的清偿比例。换言之,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比例清偿原则不能当然适用于重整程序,否则与第八十二条规定相违背。而从体系解释角度看,企业破产法对于重整程序中普通债权的清偿比例要求是不低于清算条件的可受偿比例,而不是严格按照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比例进行清偿。

2.从学理解释的角度看,分段清偿具有合理性

分段清偿符合保护小额债权人的立法目的。从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二条的立法解释看,在重整程序中允许对小额债权人进行优惠清偿。就此而言,分段清偿更能够达到此目的,“依照分段递减清偿方案,大额债权(如果仅分为两段)相当于分为小额债权和大额债权两个层次。就小额债权部分而言,大额债权人同时也以小额债权人面目出现,享受跟小额债权同样的优惠。其结果是,尽管大额债权在小额债权分界线之下获得了与小额债权同比例的清偿,但并不影响对小额债权优惠清偿的功能设计,因为小额债权在分界线以下的受偿比例毫无疑问是高于小额债权分界线以上的普通债权的。同时,分段清偿更接近债的平等性目标,且更便利重整计划的通过。”

(三)经营方案是否具有可行性

重整计划(草案)安排的经营调整方案主要内容为:


1.抓住资质改革机遇,维护并用好企业资质;


2.做大做强建筑主业,深化经营模式改革,促进企业转型升级;


3.用一至三年时间梳理、处置公司其余资产及各类投资股权,剥离公司低效资产;


4.清理公司财务,优化资产负债结构;


5.完善企业治理,确保企业安全运行。


上述经营调整方案,是建立在对五洋公司原有竞争优势保持、积存问题针对性解决以及发挥投资人自身优势三个方面制定。鉴于五洋公司作为老牌建筑企业,其留守经营管理团队均是具有丰富专业知识和经验的人员,能够胜任重整后的经营发展需要。在经过重整后,全面清理债权债务关系,深挖原有经营存在的问题和治理结构存在的弊端,在引入投资人的资金和其他配套实力后,可以实现轻装上阵。因此,经营调整方案符合五洋公司的实际情况,具备可行性,能够实现其未来发展目标。

(四)程序合法性审查

除上述三个实体合法性问题外,法院还对一个程序合法性问题进行审查,即重整计划(草案)提交是否超出了企业破产法规定的期限。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六个月内,同时向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提交重整计划草案。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经债务人或者管理人请求,有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延期三个月。”该案于2018年12月3日裁定受理,上虞法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审理。2019年5月30日,五洋公司申请延长3个月提交重整计划草案,并经上虞法院裁定准许。2019年8月29日,管理人提交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初步重整计划。后因内容调整、重整投资人变化等原因,直至本次提交重整计划草案。

从上述审理经过看,上虞法院认为该案当属在“6+3”(月)的期间内,已经提交了重整计划草案。后因受重整计划草案协商修订、原有重整投资人退出与变化、新冠肺炎疫情等因素影响,2022年2月最终确定了现有的重整计划(草案),并提交第二次债权人会议审议表决。从企业破产法的立法本意和破产审判实践看,在债权人、债务人均认可继续重整程序、无人申请宣告破产的情况下,五洋公司提交重整计划(草案)的程序合法。

二、社会效益最大化和各方权益平衡审查

除对合法性、可行性进行审查外,上虞法院还对重整计划(草案)是否实现社会效益最大化及是否有效平衡各方权益进行了审查。

破产法的立法宗旨经历了债权人本位到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利益平衡本位,再到社会利益本位的发展过程。重整制度的构建,实际就是以破产企业的救治重生为制度核心,其目的是实现社会效益最大化。社会效益的最大化并不仅仅指债权人利益最大化,而是指债权人、破产企业和社会整个群体的利益最大化。但同时,效益最大化也要实现利益惠及最大化,绝不能损害部分群体权益。这不仅是政治效果、社会效果的一个侧面,也是当下共同富裕建设的必然要求。关于债权人群体,草案获得除普通债权组外其余各组的高票通过,普通债权组中出席会议85%以上债权人亦同意该方案,且50万元以上债权段清偿率相比清算模式提升1.3倍,50万元以下债权段达到30%,实现债权人利益最大化。关于债务人,五洋公司可以重生并持续创造社会价值,50余名留守员工可以继续平稳就业,同时,在引入新投资人后,还将为本地、本省的建筑产业发展带来新的引擎,进一步提速增效,可认定实现了社会效益最大化。

关于各方权益平衡,需重点审查重整计划(草案)的反对债权人的权益平衡。上虞法院收集反对的88户债权人的反对意见,发现其中金融机构有6户、债券类债权人有71户。其中,金融机构债权人投票反对基本是因内部审批权限受限,且金融机构债权多有第三方人保或物保,其实际对草案并无异议。债券类债权人可通过“五洋债”虚假陈述责任赔偿案向中介机构全额获得赔偿,但债券类债权人依然对草案反对,部分系因对五洋公司存在抵触情绪,部分系担心五洋公司重整影响其虚假陈述责任赔偿案判决执行,对草案本身亦未提出实质性反对意见,而且已部分承担赔偿责任的中介机构亦向管理人提交债权补充申报申请,并表达支持草案的意愿。经审查,批准重整计划(草案)并未损害反对债权人的权益,其投票反对更多是因情绪不理性及制度不理性导致;相反,如不批准重整计划(草案),金融机构债权人可以因其强大实力消化风险,债券债权人亦可凭兜底判决全身而退,但其余投赞成票的554户普通债权、近200位职工债权、7户抵押债权、50余名留守员工权益将受到巨大损害,也将引发更为复杂巨大的社会稳定风险。

三、引入判前社会效果评估机制

2022年4月21日,上虞法院召开五洋公司重整案判前社会效果评估会,邀请五洋公司及管理人、五洋公司债权人代表对五洋公司重整工作及重整表决进行汇报并发表意见,并组成由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破产工作专家学者、政府机构代表为核心的评估小组,对重整计划(草案)审查批准进行社会效果评估,评估小组对重整计划(草案)批准均持肯定意见。

重整计划(草案)批准后得到各界高度认可,全体债权人、债务人、投资人和股东等各方利益主体无一人提出异议。目前,重整计划执行顺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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