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拟货币资产平台间转移

法院观点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李某某、孙某某、李某某明知是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仍提供资金账户并通过购买加密数字货币等方式协助资金转移,其行为均已构成洗钱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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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云律师团队|金融犯罪辩点分析 | 利用加密数字货币等方式协助资金转移,罪名罪数探究

文|黄云律师、杨子琛 云辩护

收录于合集

#金融犯罪16个

#数字货币3个

利用加密数字货币等方式协助资金转移,罪名罪数探究

本期导读:被告人同时以虚构刷流水、操作购买数字货币,再将购买的数字货币提币的方式,进行“洗钱”操作,被同时判处洗钱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在实务当中,洗钱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在加密数字货币领域应当如何区分评价?

案情介绍

胡某某、李某某等被控洗钱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案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吴县市)人民法院(2020)苏0506刑初579号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2月初,被告人胡某某和李某某为非法牟利,根据上线的安排,先后从台湾飞至西安,后至苏州市××中区、吴江区,与被告人孙某某取得联系。被告人孙某某为非法牟利,纠集被告人李某某,由被告人李某某以虚构刷流水为名,在网上招募苏某、许某、刘某、何某、谭某、王某2、王某3、周江8名“人头”,至吴中区吴江区浦某银行办理信用卡交给被告人胡某某、李某某使用。后被告人胡某某、李某某分别操作被告人孙某某、李某某提供的“人头”名下的信用卡和支付宝账户,收取上线转入的上游犯罪赃款,通过在数字交易平台购买USDT加密数字货币方式转移赃款,帮助上游犯罪掩饰赃款的来源和性质。

(一)洗钱:1.2019年12月11日、12日,被害人李某甲被上游犯罪团伙骗取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交通银行信用卡卡号、密码、身份证等资料,2张卡内资金合计被转走人民币28万余元。被告人孙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明知上述资金是金融诈骗的犯罪所得,仍将“人头”信用卡卡号提供给上线,由上线将其中29768元经多个账户转账操作后转入许某浦发银行卡内,由被告人李某某购买加密数字货币并提币至上线控制的账户中。2.2019年12月11日、12日,被害人齐某被上游犯罪团伙骗取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卡号、密码K令等资料,卡内资金合计被转走人民币39万余元。被告人孙某某、李某某、胡某某、李某某明知上述资金是金融诈骗的犯罪所得,仍将“人头”信用卡卡号提供给上线,由上线将其中2笔资金49995元、49994元,经多个账户转账操作后转入刘西恩、许某浦发银行卡内,分别由胡某某、李某某购买加密数字货币并提币至上线控制的账户中。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2019年12月9日至12日,被告人孙某某、李某某、胡某某、李某某明知上游资金是电信诈骗等犯罪的所得,仍将“人头”信用卡卡号提供给上线,收取上线转入的上游犯罪赃款后,在数字货币交易平台上分多笔操作购买数字货币,再将购买的数字货币提币至上线控制的账户中。上述被告人通过频繁变更不同的操作地址和银行卡账号,操作何某涛、谭某东、王某涛、王某雄、刘某恩、周某、苏某、许某等8名“人头”账户购买数字货币,转移赃款合计人民币283万余元。其中,胡某某、李某某分别操作的购买加密数字货币金额为人民币195万余元、88万余元。现已核实到被转移的赃款中50万元人民币均来自黄某翔被诈骗案韦某叶被诈骗案蔡某吉被诈骗案吴某凡被诈骗案高某艳被诈骗案肖某丽被诈骗案、蔡道菊被诈骗案李某乙涛被诈骗案等8起电信诈骗犯罪案件的犯罪所得。

利用加密数字货币等方式协助资金转移,罪名罪数探究

法院裁判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洗钱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洗钱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
三、被告人孙某某犯洗钱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

利用加密数字货币等方式协助资金转移,罪名罪数探究

辩点分析

近些年来,虚拟币、区块链技术成为了市场交易的一大热门,而区块链技术的灵魂即是去中心化思想,而基于区块链而诞生的各种虚拟资产由于天生具有双向匿名、点对点交易、便捷快速、全球流通等特性,具备为各类犯罪提供帮助的天然潜质,洗钱罪就是其中关联性最高的罪名之一。

探究洗钱罪与虚拟币及罪数间的关系,我们需了解洗钱罪的构成要件,为掩饰、隐瞒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实施以上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提供资金帐户的;

(二)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

(三)通过转帐或者其他支付结算方式转移资金的;

(四)跨境转移资产的;

(五)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值得注意的是,洗钱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二者是刑法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的关系。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包含传统的窝藏犯罪和普通的洗钱犯罪,洗钱罪是针对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七类犯罪而为其洗钱的行为所作的特别规定。

利用加密数字货币等方式协助资金转移,罪名罪数探究

虽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4日颁布的《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三条规定了“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掩饰、隐瞒,构成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犯罪,同时又构成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或者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的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但在本案中,涉及虚拟币洗钱的情况下,案件行为人可能同时判处洗钱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法院观点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李某某、孙某某、李某某明知是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仍提供资金账户并通过购买加密数字货币等方式协助资金转移,其行为均已构成洗钱罪;被告人胡某某、李某某、孙某某、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通过操作多个银行账户购买加密数字货币的方式,协助上游犯罪转移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而在另一案件陈某某洗钱案[1]中,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提供资金账户,将财产分别转换成人民币和虚拟货币,通过转账协助资金转移汇往境外,其上述行为被判决为洗钱罪。

对比两案件,我们可以清晰地区分出在虚拟币案件中,如何认定洗钱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及在何种情况下两者数罪并罚。在胡某某、李某某一案中,被告人共实施了两类行为:第一类为将资产变卖转换为虚拟币的行为,第二类为对将虚拟币操作、转卖的行为。

两类行为之间最突出的划分节点便是资金是否已经转换为了区块链上的各类虚拟资产,在金融犯罪中,转换之前所做的行为,构成洗钱罪,其行为是为了掩饰、隐瞒而采取购买虚拟币的方式,将犯罪所得以另一种形式体现、转移和保存;在转换之后所做的行为,是操作多个银行账户协助上游犯罪转移财物的行为,情节严重的,应当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利用加密数字货币等方式协助资金转移,罪名罪数探究

带着这样的思路,我们再看刘某某一案[2]中,被告人刘某某组织被告人鄢某某、黄某某、郑某某、林某及郑某隆(另案处理),为牟取利益,明知他人从事犯罪活动,由郑某隆通过投放广告等方式每日招聘不特定人员作为“人头”,专门提供支付宝网商银行账户及个人证件信息,被告人林某帮助登记“人头”身份信息,被告人刘某某、鄢某某、黄某某、郑某某利用“人头”的网商银行账户接收上游犯罪资金,再通过购买虚拟货币转赠的方式将所接收资金转移给他人。

显然上述行为发生在购买虚拟币节点之后,仅是对虚拟币进行转手出售的行为,故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最终法院也持同样的裁判观点。

若两个阶段均实施了违法犯罪行为,那么则构成洗钱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数罪并罚,涉及其他情节的,还可能被判处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诈骗罪等罪名。综上在金融犯罪中涉及虚拟币的情节,需按照阶段、按实际行为和工作内容进行划分,才能实现更好的辩护效果。

[1](2019)沪0115刑初4419号《刑事判决书》

[2](2020)闽0603刑初244号《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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