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拟货币是财物吗举例说明

三、笔者认为将网络虚拟财产认定为“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更适宜(一)网络虚拟财产实质上不具备刑法意义上“财物”的属性网络虚拟财产本质上是数据或电磁记录,网络虚拟财产是否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财物”,需要结合...

Bitget下载

注册下载Bitget下载,邀请好友,即有机会赢取 3,000 USDT

APP下载   官网注册
网络虚拟财产能否认定为财物,争议加大

转自:刑事实务

网络虚拟财产能否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财物

作者:黄艳,浙江靖霖(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一、实务争议问题

关于虚拟财产能否归入传统意义上的财物,在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前,各地均有较多侵犯财产犯罪的有罪认定。但在2013年上述司法解释出台后,最高人民法院刊登了对该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作者:胡云腾、周加海、周海洋,刊登于《人民司法》2014年第15期,其中关于处理虚拟财产有相关意见,根据该意见,认为虚拟财产不做为财物处理,此类行为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认定。此后,虚拟财产作为财物而认定侵犯财产的判例就较少,但争议一直存在。

如今这么多年过去了,对该问题我们进行了追踪研究,发现分歧又开始增大,从各地裁判来分析,对网络虚拟财产在刑法上的认定有两种方式。广东省司法机关坚定支持将网络虚拟财产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财物,而北京持否定态度。其余省份既有将网络虚拟财产认定为财物的判例,也有将其认定为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的判例,存在同案不同判的情况。

虚拟财产=财物

网络虚拟财产能否认定为财物,争议加大

虚拟财产=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

网络虚拟财产能否认定为财物,争议加大

二、网络虚拟财产的分类

网络空间中存在各种数据或电磁记录,但并非所有的数据或电磁记录都可以认定为网络虚拟财产。

网络游戏类:游戏币、游戏点卡、武器、装备、道具、等级、身份、宠物等;

网络账号类:QQ号、E-mail号、游戏账号、微信公众号等;

网络店铺类:个人店铺、企业店铺等;

虚拟货币类:Q币、B币、莱特币、以太币等;

学界大多数教授均认为虚拟财产是电子数据,如张明楷教授认为虚拟财产是数据的组合;侯国云教授认为虚拟财产是游戏商为电子游戏的开展而编制的一组或数组电子数据。

文化部、商务部《关于加强网络游戏虚拟货币管理工作的通知》中明确:网络游戏虚拟货币,是指由网络游戏运营企业发行,游戏用户使用法定货币按一定比例直接或间接购买,存在于游戏程序之外,以电磁记录方式存储于网络游戏运营企业提供的服务器内,并以特定数字单位表现的一种虚拟兑换工具。

最高人民法院政策研究室《关于利用计算机窃取他人游戏币非法销售获利如何定性问题的研究意见》中认为:虚拟财产不是财物,本质上是电磁记录,是电子数据,这是虚拟财产的物理属性。

现我国各地法院普遍认可游戏币、游戏道具等虚拟财物系由网络服务商编制并提供,存储于网络服务器上并可在特定网络空间使用的数据或电磁记录。可见,关于虚拟财产的本质,理论界与实务界均已达成共识,认为虚拟财产是数据或电磁记录,其本质属性并不包含有无价值的评价。

三、笔者认为将网络虚拟财产认定为“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更适宜

(一)网络虚拟财产实质上不具备刑法意义上“财物”的属性

网络虚拟财产本质上是数据或电磁记录,网络虚拟财产是否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财物”,需要结合刑法意义上的财物属性进行判断,财物需具备价值性、稀缺性和可支配性。

1.网络虚拟财产不具有价值性

作为侵财犯罪对象的财物,应限于具有公认价值的财物,即具有使用价值与交换价值的财物。网络虚拟财产的价值,不同的群体有不同的看法,其价值具有不确定性。对于游戏玩家来说,网络虚拟财产就是财产,其等同于金钱;对于网络服务商来说,网络虚拟财产只是吸引游戏玩家的一种工具;对于IT人士来说,网络虚拟财产就是一串代码;对于非游戏玩家来说,网络虚拟财产什么也不是。

网络虚拟财产对于支付了一定对价的人来说,能够在游戏或其他项目当中运用,令其获得一定的精神满足,确实是具有一定的使用价值,但其不具有交换价值。根据文化部、商务部《关于加强网络游戏虚拟货币管理工作的通知》的规定:网络游戏虚拟货币的使用范围仅限于兑换发行企业自身所提供的虚拟服务,不得用以支付、购买实物产品或兑换其它企业的任何产品和服务。网络虚拟财产的定价均是由网络服务商确定,只有一方的价格,而没有市场价,遂其并不具有交换价值。

2.网络虚拟财产不具有稀缺性

网络虚拟财产本质上是数据或电磁记录。现实中的财产,我们以货币为例,其是具有一定的发行量的。而网络虚拟财产的总量并非恒定或受限发行的,网络服务商只要手握代码,就能无限生成网络虚拟财产。即便已生成的网络虚拟财产遭毁损,但也能继续再生再造,不受限制。

据此,我们认为网络虚拟财产实质上并不具备刑法意义上“财物”的属性。

(二)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对“财物”的内涵和外延均有明确界定

刑法在其规范内容上不可避免地具有对民法的从属性。我们认为,网络虚拟财产被认定为是刑法意义上的“财物”,应遵循此路径,即网络虚拟财产——财物——刑法意义上的“财物”。在传统的物权、债权二元体系中,网络虚拟财产的权利属性在民法体系中未被确认的情况下,刑法也不应超前地将网络虚拟财产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财物”。

《刑法》第92条规定:公民私人所有财产是指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生活资料;依法归个人、家庭所有的生产资料;个体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财产;依法归个人所有的股份、股票、债券和其他财产。有观点认为网络虚拟财产可以被认定为属于“其他财产”,但罪刑法定原则是刑法的基本原则,其他财产包括哪些内容,只能由立法机关通过立法来确定。仅能在现有法律规定的基础上,将网络虚拟财产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财物”。

(三)域外刑事立法及司法实践的参考

台湾地区:1997年修改“刑法”时,在第323条将电磁记录增设为动产的范围,对窃取电磁记录的行为适用盗窃罪。但是在2003年修正时,将电磁记录又从动产的范围内删除,对窃取电磁记录的行为规定适用专门的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等计算机犯罪来处理。

欧洲:《网络犯罪公约》并未要求缔约国对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的行为规定为盗窃罪。

德国:刑法典规定了获取数据罪(第202条a),非法为自己或他人获取不属于自己的、为防止被他人非法获取而作了特殊安全处理数据的,处......。可见,其认为网络虚拟财产是一种数据,德国刑法并未规定盗窃网络虚拟财产的行为本身构成盗窃罪。

由此可见,盗窃网络虚拟财产不以盗窃罪论处在域外是主流做法。

(四)将网络虚拟财产认定为“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更为适宜

网络虚拟财产是存储于计算机信息系统上的数据,从本质上说,侵犯网络虚拟财产的行为,侵犯的是数据或电磁记录,直白点说就是修改或删除了代码。对代码的侵犯实际上就是对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的侵犯,侵犯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受刑法中关于侵犯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名的规制。

总结

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有待立法的进一步明确。在立法尚未明确且实践中网络虚拟财产有无价值、如何估价都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应当贯彻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因此,将网络虚拟财产认定为“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更为适宜。

上一篇: 虚拟货币题目大全简单
下一篇: 哪些网站可以众筹虚拟货币(虚拟产品众筹)
《虚拟货币是财物吗举例说明》文档下载: PDF DOC TXT

猜你喜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