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信托中关于请求报酬的权利(信托报酬的请求人)

一、立法背景


2015年澳门特区政府在《2016年财政年度施政报告》中便首次明确提出打造特色金融的产业构想,将财富管理作为三大重点业务之一。2016年9月发布的《澳门特别行政区五年发展规划(2016-2020年)》,再度指出“要发展融资租赁、财富管理等业务”。作为澳门摆脱“一业独大”局面的重要方向,特区政府近年的施政报告屡次将财富管理发展提上日程。但沿袭了历史的产业格局,澳门金融市场长期以商业银行存贷业务为主,财富管理机构较为单一,投资渠道受限,民间资本相对闲置,亟需多元的投资产品;另一方面,澳门又缺乏与国际金融环境相接轨的法律制度,难以吸引外资,同时与中国内地的金融法律制度衔接不畅,这也阻碍了跨境投融资和理财业务的发展。由于欠缺信托法律制度,社会大众和投资者对信托在澳门法律体系中的保障信心不足,澳门金融机构对以信托形式提供财富管理服务亦存在不少忧虑,从而阻碍了澳门现代金融服务的发展。澳门《信托法》此次原则性细则的确立对于内地高净值客户而言是锦上添花,高净值人群又多了一个选择,提高对澳门信托的倾向性和接受程度。澳门创新投资联合会会长、澳门银行公会主席叶兆佳认为,信托法是澳门金融发展非常重要的元素之一,对基金的成立、发展和管理都有重要意义。


二、部分法条解读


2022年11月3日,澳门特别行政区《信托法》在细则性讨论中获立法会全体会议表决通过,本月7日由行政长官签署,将在下月起正式生效。澳门《信托法》共分为八章四十一条,包括法案标的、信托的定义、信托的设立、信托的效力、信托财产、委托人的权利、受托人的条件与义务、受益人的保障、信托的消灭等主要内容,在遵循澳门民事法律制度的基础上充分吸收了世界范围内信托法的研究成果和先进的立法经验。澳门特区与内地同属大陆法系,其在立法形式、文化传统和经济结构多方面与内地有一脉相承的相似之处。但笔者团队也观察到,澳门《信托法》大量吸收借鉴了英美信托法的合理内容。


以下,笔者团队经查阅并参考澳门立法会第二常设委员会意见书等相关材料,就澳门《信托法》核心条款进行了研读,并从我国澳门地区《信托法》与我国《信托法》的差异,以及澳门《信托法》对吸纳英美法信托法理等角度进行介绍。


(一)信托财产的范围


1.法条:


第十條 信託財產的範圍

一、在訂定設立文件時屬確定或可確定的財產或權利均可組成信託財產。


二、受託人因設立信託取得的財產或權利,以及因信託財產的管理、處分或其他情形取得的財產或權利,屬信託財產。


三、受託人可在嚴格遵守設立文件的規定、其法定義務及信託性質下,接受或拒絕向信託財產所作出的單純或附有負擔的慷慨行為。


2.解读:


首先,信托财产包括财产与权利,即便当下不能确定,但只要属于“可确定”,就可以作为信托财产;第二,委托人可以将向信托财产做出负有负担慷慨行为。本条第一款没有修改;第二款最初文本规定了因“减失”及“损毁”而取得的财产或权利属信托财产,由于本款中规定的“其他情形”实际已经包括上述的情况,因此,删除了“减失”及“损毁”的表述。第三款没有修改。


澳门《信托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在订立设立文件时属确定或可确定的财产或权利均可组成信托财产,而我国内地《信托法》第七条则要求设立信托,必须有确定的信托财产,并且该信托财产必须是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财产。不难发现,内地《信托法》要求应以信托设立时确定的信托财产确立信托财产的范围,澳门《信托法》在信托财产的确定性方面采取扩大解释,对确定性的标准予以松绑,除订立文件时即属确定的财产或权利,也包括当前未确定但未来可以确定的财产或权利。


在英美法系,确定或将来可确定的财产或权利均可组成信托财产。信托的有效设立须满足三个确定性的条件:其中之一是信托财产的确定性。即,信托财产的描述必须使其变得确定或可确定。究其原因是,受托人只有在明确知道信托财产的情况下才能履行其职责。对于有形财产,如果被特定分离和识别,则信托财产确定性的条件可以得到满足;而对于无形财产,则并不必然要求满足该条件。


(二)信托财产的独立性


1.条文:


第十一條 信託財產的獨立性

一、信託財產與委託人、受託人及受益人的固有財產相互獨立,且不承擔其債務。


二、同一受託人管理不同信託的信託財產相互獨立。


三、信託財產僅對受託人以受託人身份從事的活動中所產生的債務承擔責任。


四、受託人因處理信託事務而對第三人所負的債務,信託財產不足以承擔者,由受託人以其固有財產承擔,但受託人與第三人書面約定僅以信託財產承擔者除外。


五、受託人如以其固有財產預先支付因處理信託事務而產生的費用及對第三人所負的債務,則對信託財產享有優先受償的權利。


六、受託人僅以信託財產為限,承擔向受益人給付信託利益的義務。


七、如出現受託人死亡或解散,被宣告無償還能力或破產的情況,信託財產不納入其遺產、清算財產或破產財產。


八、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為滿足信託設立前已在該財產上設定的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產生的權利或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九、違反上款規定而強制執行信託財產,委託人、受託人或受益人可透過法律容許的任何方式向法院提出反對,尤其是通過第三人異議。信托财产独立性,信托财产不足承担债务,受托人固有财产承担,但受托人与第三人约定仅以信托财产承担除外。


2.解读:


信托财产独立性是信托制度的核心内容,在本条的立法过程中,针对信托财产独立性的确切含义,尤其是信托财产是否属于“独立财产”、受托人与信托财产之间是否属于代理关系、信托财产在诉讼中处于什么地位等问题进行了深入讨论。具体而言:信托定义表明,委托人是将其财产权“移转于受托人”,这意味着信托财产成为受托人的财产,受托人是信托财产权的所有者(当然,信托财产需要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相互区分)。本条第一款最初文本曾规定信托财产是“独立财产”。考虑到信托财产尽管具有独立性,但在性质和地位上却不同于“独立财产”,因此删除了最初文本中“独立财产”的表述。相应地,由于受托人是以自己的名义管理处分信托财产,并且以所有权人的身份作为原告和被告,所以也删除了本条最初文本第七款关于“信托财产由受托人代理进行诉讼”的规定。本条第二款最初文本规定,“同一受托人管理不同信托或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相互独立”。但是,在信托设立之后,信托财产权利已经移转给受托人,且独立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因此不宜再称之为“委托人的信托财产”,为此,删除了“或不同委托人”的表述。本条第三款增加了“仅”字,强调信托财产“仅”对受托人以受托人身份从事的活动中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责任,而不对其他债务,包括受托人的固有财产上发生的债务承担责任,突出信托财产的独立性。


本条第四款为新增的规定,参考了中国内地《信托法》第三十七条及中国台湾地区信托法第三十九条的立法理念,以明确受托人用于对第三人承担责任的财产的范围和次序,即“受托人因处理信托事务而对第三人所负的债务,信托财产不足以承担者,由受托人以其固有财产承担……”。这也间接表明信托财产并非“独立财产”,因为受托人可能需要以其固有财产为信托财产上的债务承担个人责任。本条第五款的部分属性原为法案最初文本第二十三条第四款的内容,即“如受托人以其固有财产预先支付因处理信托事务而产生的费用及对第三人所负的债务,则对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考虑到该部分属性涉及信托财产承担的责任,置于本条第四款之下更为合适,所以在编排上作出了上述调整。另外,在本款中也一并明确规定受托人以其本身财产支付因管理信托财产而对第三人承担的债务,对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本条第六款为新增的规定,参考了中国内地《信托法》第三十四条及中国台湾信托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以明确受托人用于对受益人承担给付信托利益责任的财产的范围。本条第七款(原为最初文本第四款)及第九款(原为最初文本第六款的属性均没有修改,第八款(原为最初文本第五款)作了行文上的修改。


澳门《信托法》第十一条规定,受托人因处理信托事务而对第三人所负的债务,信托财产不足以承担者,由受托人以其固有财产承担,但受托人与第三人书面约定仅以信托财产承担者除外。受托人如以其固有财产预先支付因处理信托事务而产生的费用及对第三人所负的债务,则对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内地《信托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受托人因处理信托事务所支出的费用、对第三人所负债务,以信托财产承担。受托人以其固有财产先行支付的,对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受托人违背管理职责或者处理信托事务不当对第三人所负债务或者自己所受到的损失,以其固有财产承担。可以看出,受托人因管理信托事务而引发的一切费用和对第三人的债务先由信托财产“自负盈亏”是毋庸置疑的,受托人如以固有财产先行支付的,对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区别在于,内地《信托法》只规定在受托人违背管理职责或者处理信托事务不当的前提下对第三人负有债务的需以其固有财产承担,也即,如受托人在管理信托事务时已依法依约履行了忠实谨慎等义务,即使信托财产无法全部清偿,受托人也无需以其固有财产填补。而澳门《信托法》的逻辑则是只要信托财产不足以承担因处理信托事务而对第三人所负的债务,受托人就应以其固有财产承担,除非受托人与第三人存在书面约定,此举借鉴了2006年日本《信托法》第21条第2项的规定,受托人与债权人达成协议同意受托人仅以信托财产履行债务的,受托人仅以信托财产承担。澳门《信托法》采取折中路线,既兼顾了委托人、受益人和第三人的权益,同时也维护了受托人的公平利益,在受托人权益保护道路上迈出了重要的一步。


从域外的经验来看,根据英美法系传统的信托法理,受托人可以用信托财产支付其管理信托的费用,因此也可以使用信托财产聘请专业人员协助其管理信托。同时,英美法系的许多立法限制了受托人承担个人责任的情形。例如,美国UTC规定,除非合同另有约定,如果受托人在合同中披露了其受托能力,则其在管理信托过程中以受托人的身份正式签订的合同中不承担个人责任。受托人对其在管理信托过程中发生的侵权行为,或因信托财产的所有权或控制而产生的义务(包括违反环境法的责任)负有个人责任,但前提是受托人有过错。基于受托人以其受托人身份订立的合同、信托财产所有权或控制权产生的义务或在管理信托过程中发生的侵权行为的索赔,可以针对受托人提起司法诉讼,而信托财产和受托人之间的责任问题可另案确定。


(三)委托人的变更权或废止权


1.条文:


第十五條 委託人的變更權或廢止權

一、經全體受益人同意,委託人可變更受益人或信託受益權,又或廢止合同信託,但設立文件另有規定者除外。


二、委託人有權因受益人忘恩而變更受益人或信託受益權,又或因所有受益人忘恩而廢止信託。


三、《民法典》有關因受贈人忘恩而廢止贈與的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上款所指的情況。


四、受託人可按一般規定就廢止信託而遭受的損害請求賠償。


2.解读:


根据立法文件,该条经讨论,委员会和提案人认为,如果受益人因失格而导致丧失继承委托人的能力,或者出现任何作为剥夺继承权之合理理由之事情,赋予委托人变更或废止信托的法定权利是适当的。至于因忘恩而变更或废止信托的具体制度,则适用经作出必要配合后的澳门《民法典》有关因忘恩而废止赠与的规定。此外,委托人变更或废止信托后可能对受托人产生的不利影响。尽管信托是为受益人的利益而设立,受托人一般不能对变更或废止信托提出异议或反对,但受托人毕竟是信托合同和信托关系的重要当事人,变更或废正信托势必会对其产生影响,尤其在有报酬的信托或管业信托中会直接影响受托人的经济利益。在比较法上,会有类似于“在不利于受托人的时期终止信托者应负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因此,法案也增加了一款新的内容:“受托人可按一般规定就废止信托而遭受的损害请求赔偿”。本条的标题由“变更或废止合同信托”修改为“委托人的变更权或废止权”,以清晰表明本条规定的是委托人的权利。本条第一款,考虑到信托的“变更”这一术语含义过于宽泛,可以包括信托目的、信托内容(信托期限、管理方法、受益权等)、信托当事人、信托的分立和合并等事项的变更,为了减少和避免岐义,本款将变更的对象明确为〝受益人或信托受益权〞。


本条第二款为新增,规定“受托人有权因受益人忘恩而变更受益人或信托受益权,又或因所有受益人忘恩而废止信托”。实际上澳门《民法典》在赠与制度和继承制度都对忘恩都有相应的规定。本款的规定也参照了比较信托立法的经验。本条第三款的规定主要是明确因“忘恩”而变更受益人或信托受益权乃至废止信托所适用的制度为经作出必要配合后的现行民法机制。本条第四款作为新增的规定,是用于明确委托人可按一般规定就委托人废止信托而造成损害请求赔偿的权利。


澳门《信托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经全体受益人同意,委托人可变更受益人或信托受益权,又或废止合同信托,但设立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委托人有权因受益人忘恩而变更受益人或信托受益权,又或因所有受益人忘恩而废止信托。内地《信托法》第五十条规定了自益信托中委托人的解除权,第五十一条规定了他益信托中委托人的变更权,包括(一)受益人对委托人有重大侵权行为;(二)受益人对其他共同受益人有重大侵权行为;(三)经受益人同意;(四)信托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其中有前述第(一)、(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的,赋予委托人解除信托的权利。可以看出,内地《信托法》对委托人的变更权与解除权规定的要更为宽泛,而澳门《信托法》规定原则上只有在全体受益人同意才享有变更或解除权。澳门之所以对委托人变更或废止权的情形予以限制,是因为结合目前澳门信托法的内容及澳门未来的发展趋势来看,未来澳门地区的信托规则应该会更倾向于为财富管理服务。信托作为一种财产管理机制,运行逻辑周严,在信托实践当中,委托人一旦行使信托解除权,必然会中断信托运行,直接影响信托机制的效率。然而在特定情形下,例如在全体受益人同意或是受益人忘恩时,赋予委托人信托变更或解除权,是权利正义性的重要表现,也是权利合理性的核心要点之一。同时,澳门《民法典》有关受赠人因忘恩而废止赠与的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上款所指的情况。澳门《民法典》第964条(赠与之废止)对于“忘恩”的规定是,如因受赠人失格使其失去继承赠与人之能力,或出现任作为剥夺继承权之合理理由之事情,则可因忘恩而废止赠与。也即,如果信托生效后,出现受益人失格或者其他剥夺其权利之合理的事由,委托人就可以剥夺受益人的信托受益权。除此之外,澳门《信托法》还规定,受托人可按一般规定就废止信托而遭受的损害请求赔偿。内地《信托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信托终止后,受托人依照本法规定行使请求给付报酬、从信托财产中获得补偿的权利时。由此可见,澳门《信托法》注重对受托人的救济保护,除根据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获得信托报酬,还可就委托人废止信托所遭受的损失请求赔偿。


在英美法系,信托的变更和终止通常由受益人和/或受托人申请或决定,与委托人无关。关于信托的变更,根据传统的英美法信托理论,受托人和受益人不能单方面改变信托条款,但有些司法管辖区在特殊情况下(例如在离婚诉讼中或某人丧失精神能力等)除外。关于信托变更最为典型的例子是根据英国1958年《信托变更法》的规定变更信托的分配以及根据1925年《受托人法》变更信托管理的权力。


1958年的法案可以用于改变受益人在信托下的权利性质,但该法案没有规定谁可以申请变更令。M v H案[1]在一定程度上确立了变更令的申请程序,通常应由成年受益人提出申请。他们应将受托人作为被告加入诉讼,否则法院作出的命令将对受托人不具约束力。如果有任何成年受益人反对申请,他们也应作为被告加入;如果委托人在世,则委托人也应作为被告加入。


在某些情况下,受托人会发现,依据信托文件,自己缺乏有效管理信托的权利。此时,受托人可以向法院申请1925年《受托人法》下的变更命令。该法案允许变更信托,以创建维持受益人生活、教育或使未成年受益人受益的权利。如果受托人希望管理归属于受托人的财产、出售、租赁、抵押、放弃或其他处置,或任何购买、投资、收购、支出或其他交易,但受托人无权根据信托文书行使该权利,则可以申请法院变更相应的信托管理权利。例如,如果受托人想要购买财产,但根据信托文书无权购买[2]。此外,法院还保留剩余的自由裁量权来改变信托,以授予新的权利。然而这通常必须在出现紧急情况或出于绝对必要才能作出。


关于信托的终止,根据传统的英美法信托理论,一旦设立了信托,委托人就不再有权撤销信托。在一定条件下,受益人和受托人可以终止信托。其中最著名的是Saunders v Vautier[3]规则。Saunders v Vautier案中明确了非慈善信托的受益人可以通过一致同意终止信托的规则。并且,只有当他们都是成年人并且有法律能力这样做时,才可以得到法院的认可。值得注意的是,Saunders v Vautier规则适用于所有受益人都已知的固定信托和自由裁量信托[4]


此外,当信托不再拥有任何财产时,信托终止。包括受托人通过向受益人分配全部信托财产而终止信托,以及当满足一定条件时,全部信托归属于剩余利益受益人时的情形。


(四)信託受益權


1.条文:


第三十三條 信託受益權

一、受益人自信託生效之日起享有信託受益權,但設立文件另有規定者除外。


二、受益人可根據設立文件的規定請求信託利益的給付。


三、如設立文件賦予受託人分配自由裁量權,受益人可依據受託人的義務,尤其是忠誠義務及無私義務,透過法院對受託人行使該等權力的適當性提出反對。


四、受益人可按一般規定讓與其信託受益權,並適用經作出必要配合後的《民法典》關於債權讓與的規定。受益人的信託受益權按一般規定承擔受益人的債務。


第三十四條 放棄信託受益權

一、受益人可以書面方式通知受託人放棄其信託受益權。


二、如為多人的利益設立信託,其中一名受益人放棄信託受益權不影響其他受益人的權利。


三、除設立文件另有規定外,被放棄的信託受益權平均增添予其他受益人,但不影響以下數款規定的適用。


四、放棄受益權的受益人的債權人可根據《民法典》第六百零一條及續後數條的規定,代位取得該受益人的信託受益權。


五、上款所指的代位應自知悉有關放棄之日起六個月內為之。


六、債權人獲清償後,剩餘的信託受益權按第三款的規定惠及其他受益人。


2.解读:


第三十三條第二款将受益人“要求交付信托财产”修改为“请求信托利益的给付”,以明确受益人可根据设立文件的规定,请求信托利益的给付,而非要求交付信托财产本身。


本条第四款,受益权作为一种财产性的权利,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原则上,受益人可自由处分或转让,并且可用于抵偿债务,这是各国信托法的一般性规定或做法。本条第四款改善了行文,将受益人“对信托财产的权利”的表述改为“信托受益权”,将“处分”其信托受益权改为“让与”;同时明确规定受益权的让与“适用经作出必要配合后的《民法典》关于债权让舆的规定”。由于《民法典》关于债权让与的制度己包含当事人约定禁止让与的情况,因此在受益权的让与方面,没有必要再重复规定约定禁止让与的内容,因此删除了“但设立文件另有规定者除外”的表述。另外,由于规定适用经作出必要配合后的《民法典》关于债权让与的规定,因此无必要再单独规定受益权处分的通知和效力事宜,所以也删除了本条最初文本第五款关于处分的通知的规定。本条第五款为最初文本的第六款的内容,最后文本的行文改善为“受益人的信托受益权按一般规定承担受益人的债务”。


受益权作为一种民事权利,自应允许受益人放弃。对于放弃的后果问题,尤其关注在受益人放弃受益权后,受益人的直系血亲卑亲属是否可按照《民法典》第一千八百八十条的规定行使代位权利;受益人放弃受益权或怠于行使受益请求权,其债权人是否可以按照《民法典》第六百零一条13的规定行使代位权;如果不允许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是否有损于债权人的利益。该条参照中国内地《信托法》第十六条。


第三十四條第一款及第二款没有修改。本条第三款主要是修改受益人放弃受益权后相应权利的分配方法,即除设立文件另有规定外,被放弃的信托受益权“平均”增添予其他受益人,同时新增以下数款,规定这种分配不影响放弃者的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本条第四款、第五款及第六款是新增的规定,其目的是明确受益人的债权人按一般制度代位取得受益权的事宜。条文的行文还参考了《民法典》第一千九百零五条(债权人之代位)的规定。澳门《民法典》第一千八百八十条第二款6项”规定代位继承不发生在遗嘱继承中信托替换的“信托受益人”上的作法,所作的立法选项是,被放弃的信托受益权“按比例增添于其他受益人”,而不会赋予受益人的直系血亲卑亲属代位的权利。法案新增第四款的规定以清楚表明,受益人放弃受益权后,其债权人可以根据《民法典》第六百零一条及后续条文的一般规定,优先行使代位权利。同时,新增的第五款和第六款对行使代位权的时效以及相关事项作了规定。


澳门《信托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了信托受益权,其中第一款规定受益人自信托生效之日起享有信托受益权,但设立文件另有规定者除外,与内地《信托法》第四十四条表述相同。第二款规定受益人可根据设立文件的规定请求信托利益的给付,而内地《信托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共同受益人按照信托文件的规定享受信托利益。从两地的措辞来看,请求信托利益给付并不完全等同与享受信托利益。澳门《信托法》虽规定受益人可根据设立文件的规定请求信托利益的给付,但实际上信托受益人并不必然拥有信托利益给付权,具体需要看信托文件是否赋予受益人该权利。第四款规定受益人可按一般规定让与信托受益权,并要求符合澳门《民法典》关于债权让与的规定,第五款规定受益人的信托受益权按一般规定承担受益人的债务。由此可见,澳门《信托法》明确将信托受益权视为一般债权,其转让或处分应按照澳门《民法典》的一般规定执行,并规定“受益人的信托受益权按一般规定承担受益人的债务”,即受益人的债权人可以诉请查封该受益权。


在英美法系,对于受益人权利的性质长期存在较大的争议,部分学者对于受益人权利支持物权或所有权的性质(包括将受益人权益定义为信托财产中的“间接”权利,以及受益人权利是“法定所有权的派生物”,而不是对抗法定所有权的权利,其中较典型的学者为John Austin;但也有英国学者如Frederic Maitland支持“对人权”的性质,虽然其承认,信托下的衡平权利几乎等同于所有权,但这些权利尚未完全达到这一地位,理由是不应将衡平利益视为“针对整个世界的权利”,而应仅作为针对某些人的权利,另外英国牛津大学Roger Smith教授在其著作中也提到“人们通常期望信托下的受益权具有所有权性质。不幸的是,信托法并非如此直截了当。”在诸多学说中,一种较为典型的观点认为,信托受益人的权利是受托人将他人排除在有形财产之外的权利,是受托人的一项权利,信托受益人并没有将他人排除在有形信托财产之外的同等权利。


受益人的权利在英美法系可以大致分为“既得利益”的受益权(例如固定分配信托下的受益权),具有“期待权”性质的受益权(例如自由裁量信托下的受益权)。另外,还可能存在一些“附条件”的受益权,包括自由裁量信托下可能设置的“最终受益人”。此外,如果在条款中设置了连续受益人的情形下,也不能说后顺位的受益人享有确定的受益权。因此,如果是自由裁量信托,与其说受益人享有信托受益权,不如说受益人拥有对受托人分配的“期待权”。根据信托文件的设定,如信托文件明确信托利益分配的具体内容,那么受益权所承载的功能以普通债权为基础,通过附加知情权、管理方式变更权等进行设计;如信托文件并未规定信托利益分配的具体内容,而是将分配事宜完全交由受托人或第三人自由裁量,那么受益权则不具备分配请求权的功能,但具备知情权、管理方式变更权等功能。


在英美法系广泛流行一种“保护信托”,如果没有外部债权人的攻击,信托则以固定分配信托方式存续,在遭受到外部债权人攻击时(或存在风险时)信托自动转换为自由裁量信托。其存在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如信托受益权属固定分配信托,那么则应允许债权人执行,即便信托文件做出禁止规定也依然优先保障债权人利益;而在信托受益权属自由裁量信托的情况下,则可以考虑不允许债权人执行信托受益权,此时信托受益权与一般财产权得以区分开来。


注释:

[1] M v H[2016]EWHC 572

[2] Gelber v Sunderland Foundation[2018]All ER

[3] Saunders v Vautier (1841) 4 Beav 115

[4] Re Smith[1928]Ch 15


本文作者:柏高原 汤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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